加拿大二級人身傷害罪根據第 267(b) 條編纂 刑法典當故意且未經同意地使用武力導致受害者受傷,且該傷害影響其健康或舒適度,並非短暫或輕微的傷害時,即構成人身傷害罪。該罪與一級普通攻擊罪的關鍵區別在於行為後果:普通攻擊罪最高刑期為五年,無需造成傷害;而造成人身傷害罪的最高刑期則翻倍至十年監禁。
目錄
直接比較:1級攻擊與2級攻擊
要了解指控是如何升級的,請考慮這兩種罪行之間的核心法律差異:
| 法律參數 | 簡易襲擊(1級) | 造成身體傷害的攻擊(二級) |
|---|---|---|
| 法定條款 | 刑法典,s。 266 | 刑法典第 267(b) 條 |
| 核心要素 | 未經同意直接/間接故意施加武力,或企圖/威脅施加武力(第 265(1) 條)。 | 構成第 265 條攻擊罪的所有要素,加上證明該武力造成了法定身體傷害的證據。 |
| 必要的傷害 | 幾乎沒有。推擠、掌摑或威脅都算在內。 | 傷病或損傷影響健康/舒適;必須不僅僅是短暫或輕微的。 |
| 最高可起訴刑罰 | 最高可判處5年有期徒刑。 | 最高可判處10年有期徒刑。 |
| 程式分類 | 混合犯罪(控方選擇簡易程序或公訴程序)。 | 混合犯罪(控方選擇簡易程序或公訴程序)。 |
法律依據:第 265、266 及 267(b) 條
「二級」一詞主要是一種教育描述,而非官方的法律術語。加拿大 刑法典 攻擊行為依行為和後果分級。
第 265(1)(a) 條規定了攻擊罪的門檻罪行:
“未經他人同意,直接或間接故意對他人施加武力的人,構成攻擊罪。”
如果僅以第 266 條規定的攻擊罪名起訴(詳細概述請參閱我們的指南), 加拿大的簡易攻擊該罪行本身針對的是未經同意使用武力的行為。然而,根據第 267(b) 條,責任會顯著增加:
“任何人在實施襲擊時,造成受害人身體傷害,即構成可公訴罪行,可判處不超過 10 年的監禁,或構成可簡易程序定罪的罪行。”
根據第 2 條規定,「身體傷害」的定義是什麼?
身體傷害不一定需要骨折、緊急住院治療或永久性損傷。相反,第 2 節中提供的通用定義… 刑法典 設定客觀閾值:
“任何對人造成的傷害或損害,如果影響到人的健康或舒適,並且不僅僅是短暫的或微不足道的傷害,都屬於此類傷害。”
要使損傷達到此標準,必須對投訴人的身體健康或舒適度造成影響,且這種影響持續時間超過短暫的輕微反應。同時,短暫的紅腫或輕微的疼痛不屬於此類損傷。
司法先例:短暫痕跡與實際損害
一級和二級之間的界線完全取決於案件事實。加拿大上訴判例法已經發展出一些關鍵原則,用以界定這條界線:
下限: R訴查哈爾2024年ABCA 218
In 查哈爾阿爾伯塔省上訴法院澄清,儘管身體傷害的門檻很低,但存在一個法律基準線,低於該基準線的傷害仍屬於 1 級:
“雖然造成身體傷害的門檻很低,但仍然存在一個門檻,低於這個門檻就不算造成身體傷害。”查哈爾 (第 26 段)
受傷 查哈爾 僅表現為一塊紅色印記或瘀傷,兩小時內即可消退,不留任何疼痛或可見痕跡。法院將原判改為普通攻擊罪,並指出:
“如果持續不超過兩小時的瘀傷不屬於‘短暫或輕微’的傷害,那麼幾乎沒有什麼能超過這個閾值了。”查哈爾 (第 48 段)
累積性損傷: R訴Androsoff案,2023 SKCA 42 & R訴加勒特1995年ABCA 281
反之,嚴重的或多處傷勢就足以構成造成人身傷害的攻擊罪。 安德羅索夫法院確認,臉部嚴重瘀傷、雙眼周圍嚴重瘀傷以及腫脹、割傷的前額很容易超過第 2 條規定的低門檻(第 51 段)。
此外,在 加勒特法院確認,僅憑持續時間不足以做出決定:
“這裡的證據表明,傷者遭受了多處傷害,其中一些可能被歸類為輕微傷,但綜合起來,這些傷害顯然不僅僅是輕微的,而且在我們看來,也絕非短暫的。”加勒特 (第 10 段)
功能障礙與醫學證據: R訴莫昆 & R訴梅拉斯蒂
- 無需功能性損失: In R訴莫昆2010 MBCA 22(第 31 段)中,曼尼托巴上訴法院確認,功能障礙並非強制性要素;造成短暫或輕微不適之外的疼痛在法律上是足夠的。
- 無需強制性醫學專家證詞: In R訴梅拉斯蒂在 2025 SKCA 109 號案件(第 22 段)中,法院確認,如果照片、受害者證詞或可見的傷口、出血和昏迷的明顯性質能夠直接證明身體傷害,則無需專家醫學證詞來證明身體傷害。
控方必須在排除合理懷疑的情況下證明什麼
在加拿大,對二級人身傷害攻擊罪提起訴訟時,控方有責任在排除合理懷疑的情況下證明以下幾點:
- 被告故意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構成攻擊罪。
- 使用武力未經合法授權。
- 投訴人遭受了實際的傷害或損害。
- 此傷害影響了投訴人的健康或舒適度。
- 這種傷勢絕非短暫或微不足道。
- 攻擊與由此造成的身體傷害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
區分二級攻擊與加重攻擊(第 268 條)
根據第 267(b) 條提出的指控不得與根據第 268 條提出的加重攻擊(3 級)混淆。雖然第 267 條也涵蓋了涉及武器或窒息/勒頸的攻擊(第 267(a)、(c) 條),但第 268 條要求的傷害程度明顯更高。
正如在…中得到證實 R訴蒙克頓根據2017年安大略省上訴法院第450號判例(第85-86段),加重攻擊罪需要證明被告造成原告受傷、殘害、毀容或危害原告生命。因此,嚴重的瘀傷可能足以構成第267(b)條規定的指控,但除非符合上述具體的法定標準,否則並不等同於加重攻擊罪。
量刑和最高刑罰
根據第267(b)條,經起訴書定罪者最高可判處10年監禁,而簡易程序定罪的最高刑期則較低。最終的刑罰取決於:
- 所造成身體傷害的嚴重程度、範圍和持續時間;
- 是否有減輕或加重情節;
- 被告的犯罪前科;
- 申訴人與被告之間的關係;
- 根據第 267 條的相關子條款,判斷是否涉及武器或發生窒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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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僅憑瘀青能否構成造成身體傷害的攻擊罪?
是的,前提是瘀傷嚴重、範圍廣,或持續數日並引起持續疼痛和不適。然而,如同前面所提到的: R訴查哈爾一個在幾個小時內就會消退的紅色印記或瘀傷在法律上是短暫的,不構成身體傷害。
是否需要專家醫學證詞證明身體受傷?
不。 R訴梅拉斯蒂身體傷害可以從物證、照片記錄、受害者陳述以及受傷的可觀察情況(如出血、割傷或失去意識)中推斷出來。
普通攻擊和二級攻擊的核心差異是什麼?
差別完全在於襲擊的後果。普通攻擊罪著重於未經同意的暴力行為,無論是否造成傷害;而二級攻擊罪則要求控方證明該暴力行為造成的傷害嚴重影響了受害者的健康或舒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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